张瑾 刘城
某站段与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某地块房屋出租给刘某做经营使用,合同到期后某站段多次催促刘某,其均拒绝搬离,且发现刘某存在擅自转租行为,实际占用人除刘某外,还有被转租人赵某,赵某同样拒绝搬离。某站段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赵某腾空并返还占用房屋及支付占有使用费后,刘某提起反诉,要求确认某站段与刘某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那么,本案中某站段与刘某之间是否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刘某及赵某是否应当腾空并返还占用的房屋及支付占有使用费?
近年来,集团公司以铁路土地房产违占、租用铁路土地房产纠纷、房地产经营合同纠纷、土地房产权属争议等为重点,深入推进土地房产领域依法主动维权工作。铁路律师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出租方与承租方租赁合同到期后,如无特殊约定且出租人明确表示,要求承租人及时返还承租的房屋或场地的,租期到期后双方的租赁关系即终结,承租方应当及时腾空并返还租赁的房屋或场地,如继续占用的为无权占用。
具体到本案中,某站段在租赁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即书面通知承租人刘某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合同到期后也多次催促刘某搬离,并张贴限期搬离通知,足以证明某站段已明确提出异议,双方租赁关系已于租赁合同到期后终结,物权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占用人返还占用的不动产,并请求占有使用费。
本案经法院最终审理,认定某站段与刘某的租赁关系已于租赁合同到期后终止,不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刘某将房屋转租给赵某属于擅自转租行为,赵某与某站段无任何法律关系,属无权占用,某站段有权对刘某及赵某主张相应的物权及占有使用费,判决刘某及赵某及时腾空并返还占用的房屋,支付自租赁合同到期之日起次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
铁路律师在此提醒:各铁路用地单位应按照集团公司有关工作要求,有效运用企业主动防范作为、行政部门综合执法等非诉方式进行维权,应当由行政机关执法查处,但推进困难的,可以协调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或提起公益诉讼。对非诉手段难以达到维权目标、适宜诉讼的,果断进行诉讼维权,并对维权效果进行预先评估,依法维护铁路企业合法权益。(作者系铁路律师)